(2015)丹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为根与孙佳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根,孙佳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为根,男,汉族,1965年9月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5********,住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长干村张巷***号。代理委托人严程燕、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丹阳市云阳路22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操文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为根与被告孙佳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根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孙佳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22时20分许,孙佳纬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人民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引桥处时撞上正在施工的马乃玉、刘为根和周围,造成车辆受损,马乃玉、刘为根、周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佳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佳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乃玉、刘为根、周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799.96元。被告孙佳纬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4073.5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孙佳纬系醉酒驾车,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付,并提供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2时20分许,孙佳纬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人民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西侧引桥处时撞上正在此路段施工的马乃玉、刘为根和周围,造成车辆受损,马乃玉、刘为根、周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佳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佳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乃玉、刘为根、周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刘为根受伤后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6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为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3825元。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佳纬已垫付医疗费14073.5元。另查明,原告刘为根在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佳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佳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乃玉、刘为根、周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孙佳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为根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孙佳纬系醉酒驾车,根据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孙佳纬系饮酒驾驶,因被告孙佳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佳纬赔偿。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9542.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306元,按每天18元,住院天数为1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16920元,按每天94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15210.4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定的份额给其他二人,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1280元,余款63930.44元由被告孙佳纬承担。因被告孙佳纬已垫付14073.5元,故被告孙佳纬还应赔付原告刘为根49856.9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为根各项损失共计51280元。二、被告孙佳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为根各项损失共计49856.94元。三、驳回原告刘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孙佳纬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佳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为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