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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邢坤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坤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邢坤明,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坤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坤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坤明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3日原告司机徐向东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冀F×××××小客车在保定市南二环常青公墓口,与冀F×××××小客车、浙J×××××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36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救援费共计244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原告私自维修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损失,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68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5月3日13时许,徐向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客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常青公墓口与常全雨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南二环常青公墓口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冀F×××××号小客车和冀F×××××号小客车弹出后又分别与XX才驾驶的沿南二环常青公墓口由东向南转弯的浙J×××××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全雨、徐向东、冀F×××××号小客车乘车人尹玉娇、冀F×××××号小客车乘车人邢保正受伤,三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2014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全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向东、XX才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共计800元。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3605元。被告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确认书,证实评定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为1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坤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有鉴定资质的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3605元,该鉴定符合相应法律程序,对车辆损失23605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数额没有提交相应证实,对被告抗辩以其定损数额确定车辆损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定额发票没有载明施救时间及施救区间,酌定原告施救费为4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4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坤明保险赔偿金24005元。驳回原告邢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鲍云书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附:原告邢坤明要求将赔偿款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邢坤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