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与王孝华、童红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王孝华,童红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负责人胡丕林。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华。被告童红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先军。原告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句容公司)诉被告王孝华、童红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经典句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孝华、童红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住房需要并经曾某介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集镇玉圣路西北侧松鹤居034幢1-3层102(B)号房,面积为172.1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589.8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9万元。考虑到被告首付款不能全额支付,为了被告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同意在被告交付定金的情况下给被告开具首付的预收款凭据一份。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为被告开具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一份,金额为24万元(凭据号00111352)。被告具体付款为:2009年10月30日王孝华在中行刷卡6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收据两张,分别注明王孝华交34幢B房定金3万元、曾先妹交34幢A房购房定金3万元(凭据号0464642);被告在原告的配合下到工行办理按揭了,工行于2010年3月4日转账到原告账户55万元,截止2010年3月4日,被告实际付款58万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再开34万元的预付款凭证(凭据号00196226)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房款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欠款21万元,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2月4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购房款,不存在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王孝华通过刷卡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于同日向王孝华出具收据两张,分别注明王孝华交34幢A座172.12m2购房定金3万元(凭据号0464641)、王孝华交34幢B座172.12m2购房定金3万元(凭据号0464642)。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集镇玉圣路西北侧松鹤居034幢01-03层0102号房,建筑面积为172.12平方米,单价为4589.82元/平��米,总金额为79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11月14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4万元并签订本合同,剩余房款人民币5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之日,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一张,载明收到松鹤居034栋B号房款24万元(凭据号00111352),该凭据注明结清款项时以此据换取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开票人为张世珍。2010年2月3日,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购房首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首付款属于王孝华、曾先妹两户购房首付款。该欠款由曾某负责归还,归还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欠款时间2009年11月14日-2010年6月30日。在欠款时间内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利息,逾期不还本息,按银行利息的三倍缴纳。如延期到2010年12月31日还未支付本息,由曾某本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责任。该欠条落款时间后更改为2009年11月14日��后王孝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申请住房贷款,该行向被告王孝华发放55万元,此款于2010年3月4日转账到原告账户,后该银行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归还。2010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一份,载明收到松鹤居034栋B号房款34万元(凭据号00196226),开票人为张世珍。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欠款21万元,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2月4日起,以2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定金收据两张、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两张、曾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方提交的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一张、证人曾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欠原告松鹤居034栋B座房购房款21万元。2009年10月30日,王孝华虽通过刷卡给付原告6万元,但原告于同日向王孝华出具了收据两张,分别注明的是34幢A座和34幢B座购房定金各3万元,故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孝华向原告交纳的松鹤居034栋B座房购房定金应为3万元,另3万元应为王孝华支付的034栋A座房购房定金。两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8日,王孝华在原告茅山售楼处给付原告方18万元现金,此款由原告公司负责人胡丕林老婆收取,并出具收款金额为24万元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给王孝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方陈述的出具预收款凭据的人员并非是预收款凭据上载明的开票人张世珍;第二,2009年10月30日,原告方出具了松鹤居034栋B座定金为3万元收据,若王孝华在2009年11月18日交付现金18万元给原告方,则在2009年11月18日,原告方应当是出具金额为21万元的预收款凭据,而非金额为24万元的预收款凭据;第三,被告方仅凭原告方出具的2009年11月18日金额为24万元的预收款凭据,并不能证明王孝华于2009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18万元;第四,证人曾某庭审所作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亦有相互矛盾之处,曾某陈述其看见两被告第二次支付现金给原告,而被告代理人则陈述被告支付现金18万元给原告的是王孝华,而没有童红娟;证人曾某在庭审中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欠款40万元是向原告公司借款,从曾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亦印证了两被告欠原告方购房首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方辩称王孝华在原告茅山售楼处给付原告方18万元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原告方松鹤居034栋B座房购房款21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松鹤居034栋B座购房款2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编号:31007701010340102备案号:3100770911140001)。二、被告王孝华、童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句容分公司购房款2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人民陪审员 杨利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