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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嘉兴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海宁金地球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海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代表人:祁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原告浙江海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被告XX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800000元申请原告承兑,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存有50%即900000元的开票保证金,扣除该部分保证金后,已形成900000的敞口资金,应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融资借款资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一份,被告xx公司在最高额融资限额1000000元内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损失52000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承兑协议。2、银行承兑汇票十二份、退票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兑汇票1800000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000元的连带保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0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2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13张,金额合计2000000元;被告XX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信用社;被告XX公司将保证金1000000元存入指定保证金帐户,被告XX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信用社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被告XX公司实际交存900000元保证金,信用社实际承兑12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8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2日。其中:汇票号码251××××4547、25164548、25164549、25164550、25164557、25164558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汇票号码251××××4538、25164539、25164541、25164542、25164543、25164544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扣除保证金900000元,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敞口资金900000元。另,现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已变更为浙江海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XX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敞口资金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XX公司应承担归还9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嘉兴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