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12号公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朱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虞娟,被告人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朱某及鞠某(另案处理)先后单独或结伙至本市根思乡、张桥镇等地,采用爬窗入室、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0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0756元及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90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663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29次,参与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9263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25次,参与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1072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现金人民币494.7元、豪爵摩托车1辆、银元9枚、仿金首饰1套、黄金吊坠1枚、民国纸币4张、十字绣、玉貔貅、玉手镯、望远镜、库酷熊牌音箱各1个、品牌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台、铜币39枚,并均已发还原主。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朱某及鞠某(另案处理)先后单独或结伙至本市根思乡、张桥镇等地,采用爬窗入室、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0次,共窃得人民币40756元及香烟、手机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890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663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29次,参与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9263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25次,参与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1072元。(详见认定表)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庭审中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人民币394.7元、豪爵牌摩托车1辆、银元9枚、仿金首饰1套、民国纸币4张、十字绣、玉貔貅、玉手镯、望远镜、库酷熊牌音箱各1个、品牌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2台、铜币39枚,并均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陈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且未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含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841.3元、被告人朱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含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456元,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卜国祥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陈湘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