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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晓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岳晓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徐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虹,1976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岳晓明,1970年2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岳晓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诉称:被告岳晓明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哈尔滨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完成哈尔滨好民居共10栋楼的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施工期间,原告累计拨付被告人工费110912.53元,但被告的上述所有工程均未完工,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未完工情况下擅自离开工程现场并对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原告只好另行寻找劳务承包人(刘某某),并全部返工重做,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告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擅自停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晓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金宇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人工费合同,拟证明:2012年4月19日金宇公司与岳晓明因中华巴洛克水系统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款(人工费)拨付审批会签单八张、借据九张、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记账凭证一张,拟证明:金宇公司拨付给岳晓明人工费110912.53元,金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哈尔滨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岳晓明没有完工,自行中途退场,原告无奈未完成工程,后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完成岳晓明未完成的工程。证据四、2014年7月9日5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岳晓明施工不合格导致重新检验以及返工向刘某某支付了55000元费用。证据五、照片十二张,拟证明:岳晓明在中华巴洛克施工期间确实没有施工完毕的施工现场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状态。证据六、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岳晓明予以结算,并且原告向岳晓明累计拨付了110912.53元。证据七、2014年4月2号哈尔滨好民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岳晓明施工中华巴洛克改造项目,施工期间于2013年2月份,消防水车自行撤离现场,致使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同时哈尔滨好民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尽快安排施工队伍进入现场,以保证该工程于2015年7月前完工。证据八、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所囊括的工程均系岳晓明应该完成的工程,因岳晓明无故擅离现场,原告无奈未完工与第三方刘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证据九、原告出具的岳晓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岳晓明在中华巴洛克施工过程中擅离现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55000元,经与第三方刘某某协商,刘某某愿意承担调差款2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3万元,应由岳晓明承担。证据十、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岳晓明干的活质量不合格,是刘某某给维修的。刘某某和金宇公司约定的维修费为55000元,实际收取3万元,剩余25000元已经退给原告。被告岳晓明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捺手印,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工程款(人工费)拨付审批会签单、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与记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人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七、八、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未完成消防工程,撤出工地,原告又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由刘某某对被告所施工的所有未完成及不合格的消防工程系统的安装、整改,约定刘某某收取原告维修费55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不能证明照片所显示内容为被告所施工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九,为原告单位出具,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尔滨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人工费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完成工程项目图纸中A区1#、2#、3#、4#楼、B区1#、2#、4#、5#、11#、12#楼、区地下车库、泵房、所涉及的前期施工队剩余的消防水工作内容:1、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消防泵房水系统。4、十分钟给水系统。计价依据:执行2010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给排水、暖通、消防及生活用燃气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结算:水系统人工费按工日53.00元*1.4系数结算。月结:水系统人工费按工日53.00元*1.3*80%系数,按施工进度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拨付被告人工费共计110912.53元,2013年2月份,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场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哈尔滨中华巴洛克A、B区消防工程人工费合同,由刘某某负责处理被告所遗留的消防工程水系统的安装、整改及后期打压调试等内容,2014年7月9日,原告支付刘某某人工费55000元,后刘某某退还原告25000元,原告因处理被告所遗留的消防工程水系统的实际支出为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哈尔滨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人工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哈尔滨好民居中华巴洛克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标准完成工程的义务,但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尚未经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撤离场地,经原告与其沟通,未继续履行该工程的剩余内容,亦未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被告撤离施工场地后,为保证该工程的按时完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处理被告所遗留的消防工程水系统工程,为此,原告实际支付刘某某维修费3万元,该部分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岳晓明立即赔偿原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岳晓明负担,被告岳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