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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性别:××,××族,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陈某家中盗窃白色“高赛”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后销赃得款350元。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孔某伙同李松(在逃)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邱某家门口盗窃宝岛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35元,后销赃得赃款450元。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孔某伙同李松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樊某家门口盗窃红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60元,后销赃得赃款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樊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陈某家中盗窃白色“高赛”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后销赃得款350元。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孔某伙同李松(在逃)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邱某家门口盗窃宝岛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35元,后销赃得赃款450元。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孔某伙同李松在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樊某家门口盗窃红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60元,后销赃得赃款1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樊某、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协议,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