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卫、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及辩护人候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多次至本区多个居民小区,由一人望风,另一人采用拔线拎电瓶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14组,后由被告人朱某某销赃。经鉴定,被窃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69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乘坐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某某的长安牌轿车至本区朱泾镇钟楼新村内,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在该小区某号楼楼梯边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夫妻停放的二辆电动自行车车内超威牌6-DZM-10电瓶及天能牌6-DZM-20电瓶各一组、被害人廖某某夫妻停放的二辆电动自行车车内超威牌6-DZM-20电瓶及苏中牌6-DZM-20电瓶各一组;在该小区某号楼楼梯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电动自动车车内天能牌6-DZM-20电瓶一组及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超威牌6-DZM-10电瓶一组。2、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乘坐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某某的白色桑塔纳牌轿车至本区枫泾镇兴塔强兴路某某小区内,采用相同方法,先后在该小区某某号楼旁窃得被害人朱某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超威牌6-DZM-20电瓶一组;在该小区某某号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松越牌6-DZM-20电瓶一组。3、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乘坐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C**某某的白色桑塔纳牌轿车至本区朱泾镇凤翔新村内,采用相同方法,先后在该小区某号楼底楼公共停车库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苏中牌6-DZM-12电瓶一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海宝牌6-DZM-20电瓶一组;在该小区某号楼底楼车库过道内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香港飞利浦牌6-DZM-22电瓶一组。4、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乘坐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C**某某的白色桑塔纳牌轿车至本区朱泾镇钟楼新村内,采用相同方法,在该小区某号楼底楼车库处窃得被害人卫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天能牌6-DZM-20电瓶一组。后二人又驾车至本区朱泾镇临源一村内,先后在该小区某号楼楼下车棚处,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天能牌6-DZM-20电瓶一组;在该小区某号楼楼下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车内振龙牌6-DZM-20电瓶一组。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朱某、金某某、彭某某、沈某某、朱某、卫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意愿,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