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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王恺。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费嘉。原告王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1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其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张某某以及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JL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本车损坏。经认定,其与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本车定损31,400元,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嗣后,其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1,400元。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同意按照4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1XX**的车辆(发动机号853596AVQ25)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86,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4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沪B1XX**车辆于本市宁城路近闸殷路与案外人张某某以及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JL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本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后为原告车辆定损为31,400元,车辆已由上海东昌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31,4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修理费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焦点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被告抗辩援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为格式条款。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法定义务的履行不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免除。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依照该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赔金额却需要依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不合理结果。另,该条款的适用会产生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的不公平现象。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不当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排除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恺保险金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为29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