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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肺文诉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斐文,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陈斐文,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个体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频,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亚达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表人肖乐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斐文诉被告启亚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斐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频、被告启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斐文诉称:2004年9月,被告公司成立,由于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对其进行帮助支持。原告当时已退休,便于2004年10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公司财务会计工作,当时姜启开说公司要支付工程款及公司借款,等销售门面时再一次性结清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签不签书面合同没有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碧江区看守所找到被羁押的姜启开,要求其补发原告从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工资,按每月1600元计算,姜启开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款表,同时吩咐原告找黄斌领取工资即可。后原告找到黄斌要求支付工资,其以公司无钱进行推脱。由于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共123个月的工资,每月按16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会计证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从事会计职业的资格证明。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签字捺印确认的事实。3、地方税费申报表5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份、税种登记通知书1份、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0张,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起至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4、2004年至2014年12月的被告公司凭证账本,拟证明2004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办公会议记录的,拟证明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在被告处工作,肖乐洲委托原告去松桃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7、不予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启亚达公司辩称:原告是交通局的员工,而不是被告的员工。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没有陈斐文这个员工,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铜碧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和(2013)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核实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的是否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出示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只有姜启开个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姜启开出具该份证据时已被关押,该证据属于原告私下取证,来源不合法;对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2、3、4、5、6、7号及本院调取的两份书面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于2004年10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主要是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对工资、上班时间、工作纪律、工作管理等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承诺等开发的房屋卖完后,一次性补发工资给原告。2012年5月4日,被告启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同年5月21日本院对姜启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2013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启开出具工资发放表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工资,陈斐文从2004年10计算到2013年12月底共111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实发人民币177600元。姜启开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持该工资表要求被告支付被拒。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以其提交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及申请材料不齐备,作出铜市碧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陈斐文与被告启亚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04年10月起在启亚达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出具补发工资表给原告,该工资表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因姜启开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而被告应当按照姜启开出具给原告的工资表上所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123个月的工资,每月按1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9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陈斐文200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68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118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永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