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南票区虹螺岘镇虹西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6时40分,被告人李XX酒后无证驾驶辽PNXX**三轮摩托车沿锦赤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票区黄土坎姚屯村路口(42公里+600米)附近时,因躲闪一辆二轮电动车而驶入路旁沟内。执勤交警出警后依法提取被告人李XX的血样并送达葫芦岛市物证检验所检察,经鉴定,被告人李XX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1.0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经口头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