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农民。被告: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扈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男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诉被告扈某甲于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主要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扈某甲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