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学刚与宋乐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刚,宋乐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姜学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岸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关。被告:宋乐章,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培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原告姜学刚与被告宋乐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刚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在海阳市海莱路与209国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姜学刚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786.27元。被告宋乐章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宋乐章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莱路由北南行,行至与309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顺行的姜学刚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姜学刚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乐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学刚不承担事故责任。鲁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乐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2014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对鲁F×××××号小型轿车进行保全,被告宋乐章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2014年12月12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学刚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学刚于2014年1月3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七级。2015年3月17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学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姜学刚因交通事故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时间为180天。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2014年12月10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认证直接损失为543元。原告受伤当日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右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腰椎骨折(陈旧性),共住院16天。2015年1月5日,原告又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锁骨内固定,共住院4天。原告伤后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元,并申请保全。庭审中,原告姜学刚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406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99808.8元,误工费为5868元,护理费3794.50元(其妻子张培红护理),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8.40元(包括其原告父亲姜瑞君扶养费12739.20元、儿子姜世金抚养费12739.20元),鉴定费4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88786.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宋乐章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主张医疗费40613.57元,误工费5868元,护理费37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2528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8.40元)、车损543元,提供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药费单据十一份、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亲属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户口薄两份,经质证二被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时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外用药,车损还需修车发票予以证实。2、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两次,复查七次,其村到医院没有直达客车,每次都是打出租车,单程100元,共花车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回家取东西坐公交车花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出院后复查应坐普通交通工具。3、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4、鉴定费4930元。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宋乐章承担4500元,其余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原告姜学刚承担,原告姜学刚同意上述意见。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亲属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询问笔录、户口薄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姜学刚被宋乐章驾驶的鲁F×××××号撞伤,且宋乐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学刚主张的医疗费40613.57元,误工费5868元,护理费37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2528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8.40元),车损54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所住村的交通情况,该村没有到医院的直达客车,且原告身体及精神均有伤残其打出租车属于合理性花费,另外护理人员在伤者住院期间回家取东西也是合理花费,上述费用有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宋乐章承担4500元,其余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原告姜学刚承担,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姜学刚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姜学刚医疗费40613.57元,误工费5868元,护理费37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2528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8.40元),车损5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赔偿姜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姜学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姜学刚车损543元,余下各项损失6331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学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为18385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姜学刚承担。鉴定费493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宋乐章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贤松审 判 员 曲孟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