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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镇平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平,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571号原告:刘镇平,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李红,女,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镇平诉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赖子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为9700元,计算公式:48500元×月息2.5%×8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在虎门一个老乡的朋友,经老乡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或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借给被告48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上述多笔借款被告均口头表示周转两至三个月即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没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其八笔借款共48500元未还,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借款凭证八份,该八份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均有“李红”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交付方式等内容分别记载如下表一:(表一)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交付方式借期内利率逾期还款责任3000元2015-5-25没有约定转账没有约定没有约定10000元2015-6-11没有约定转账每月250元没有约定17000元2015-11-2没有约定现金和转账每月375元没有约定1000元2016-3-12没有约定现金没有约定没有约定5000元2016-3-29没有约定转账月利率2.5%没有约定2000元2016-4-12没有约定转账没有约定没有约定8500元2016-5-10没有约定现金5500元转账3000元没有约定没有约定2000元2016-6-12没有约定转账没有约定没有约定二、手机转账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网页截图)七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份,上述款项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表二:(表二)借款金额转账时间转账金额3000元2015-5-253000元10000元2015-6-1110000元17000元2015-11-22750元1000元2016-3-120元5000元2016-3-295000元2000元2016-4-122000元8500元2016-5-103000元2000元2016-6-12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上述三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外,双方就其余五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除上述转账款项外,其余借款2075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另,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依法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手机转账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网页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8500元,有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原、被告就案涉八笔借款均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两至三个月内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催告的意思表示随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21日到达被告,并酌定被告经催告后应归还借款的合理期为十五天,即被告应于2017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48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第一,关于2015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17000元、2016年3月29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均在借款凭证中有明确约定,其中,2015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固定为每月250元(以借款全额1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为月利率2.5%,随实际还款后借款本金减少则月利率变得更高),2015年11月2日借款17000元的利息固定为每月375元(以借款全额17000元为基数计算即为月利率2.2%,随实际还款后借款本金减少则月利率变得更高),2016年3月29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11月2日借款17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2016年3月29日借款5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各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其余五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前面的论述可知,被告的还款合理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日前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应分别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镇平归还借款本金48500元;二、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镇平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以借款17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4%、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以借款1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分别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刘镇平负担154元,由被告李红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人民陪审员  赖子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