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扬胜,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扬胜,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2004年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女徐某丙,2007年生育次女徐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二人年龄相差悬殊,性格不合,且夫妻性生活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徐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2004年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女徐某丙,2007年生育次女徐某丁。现原告以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夫妻性生活不协调,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一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此造成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性生活不协调,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两人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望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