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道捷因与被上诉人方二民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道捷,方二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道捷,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二民,男,回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方正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道捷因与被上诉人方二民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道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方二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在西华开发的天泰花园小区南9#、北5#、9#楼发包给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施工,中州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林道捷垫资承建。工程完工后,中州公司以天泰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林道捷直接向天泰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林道捷和天泰公司通过结算,总工程款为912万元。林道捷于2008年3月12日向天泰公司出具领款单,申请领取工程欠款74万元。在领款单正面显示有天泰公司负责人林景艺签字“同意支付结算款”、方二民签字“财务清结柒拾肆万元整”字样,并有林道捷签字“收到拾万元”的字据,在正面的备注栏内还显示有:其中贰拾壹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条已退还天泰公司款未付。领款单背面的内容主要为林道捷于2008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1日分别领取8万元、5万元、29万元的字据,最后一行字为:加保证金仍余欠肆拾万元整。2008年3月14日,方二民给林道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林道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方二民当时是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林道捷、方二民诉争的标的是林道捷与天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方二民系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林道捷的诉讼请求与天泰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林道捷诉称该笔欠款转移给了方二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林道捷对方二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林道捷负担。上诉人林道捷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方二民个人向林道捷出具40万元欠条的行为属债务转移,并且林道捷同意由方二民个人承担该笔债务,方二民应当偿还林道捷欠款40万元。二、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期间,林道捷在开庭前一个月申请追加天泰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改判方二民偿还上诉人林道捷欠款4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二民承担。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方二民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双方认可,林道捷也认可方二民个人不欠其款项,方二民也没有表示过愿意为天泰公司承担债务,所以林道捷主张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方二民个人债务与天泰公司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道捷应另案起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方二民2008年3月14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方二民主张该40万元欠款系方二民所在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泰公司所欠林道捷的工程款,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林道捷主张该欠条在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后,在给方二民个人一定让利后由方二民个人出具的欠款条,系由债务转移而来。二种主张结合数次庭审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认可2008年3月12日工程结算天泰公司欠林道捷工程款74万元整,且有21万元的农民工资保证金条已退还天泰公司款未付,由此可以看出天泰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签具该领款单时共计欠林道捷款95万元。在该单被面所记及双方认可的未计入的款至2008年4月1日共清偿52万元,余欠43万元。林道捷称该43万元由方二民以个人名义向林道捷出具40万元的欠条后另3万元林道捷自愿送给方二民并不再主张债权,其与天泰公司的帐目已结清。关于工程款在2008年3月12日后的支付情况,方二民称已经结清,只是方二民出具的40万元的欠条,天泰公司会计不知情,条未收回。综合方二民提供的证据,结合企业财务管理的一般常识,方二民的陈述不合逻辑,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林道捷在2008年4月1日后,尚享有40万元的债权。关于该债务的主体问题,方二民称其系职务行为,其依据只有其在出具欠条时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从法律上而言,作为民事主体,其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两种属性,即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区别于个人行为的特征,要求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特殊形式,即加盖法人印章或直接文字表述行为属性。而林道捷所持2008年3月14日方二民出具的欠条显然不具有这些特征,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系赋于行为人对方当事人的甄别权而非赋于行为人自身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选择权。在方二民出具欠条时,林道捷已明悉方二民系以个人身份出具,方二民在诉讼中称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林道捷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二、方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道捷欠款4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均由方二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