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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鲁瑞传与王平、唐玉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瑞传,王平,唐玉昆,周新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鲁瑞传,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新堂,居民。被告王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昆,居民。被告周新诺,居民。原告鲁瑞传诉被告王平、唐玉昆、周新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不便审理,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3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瑞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堂、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周新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瑞传诉称,被告王平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被告唐玉昆、周新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平辩称,被告王平与原告在借款时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钱,而只是在2011年5月份,从案外人陈强手中借款,当时陈强让在出具的借据上面,写了原告的名字,而在2011年8、9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与陈强重新换据。在2013年6月份,被告已经向陈强还清了借款及利息,目前不知道该份借据如何到原告手中;据庭前了解,原告曾与案外人陈强一起,办理借贷公司,他们系合伙关系,原告应向陈强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唐玉昆未答辩。被告周新诺辩称,没有从鲁瑞传手中借款,借款之所以写鲁瑞传的名字,是因为我和陈强是朋友,不好要利息,我们不认识鲁瑞传;借款已经偿还了陈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王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日赔偿借款额2%的违约金;被告唐玉昆、周新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担保期限均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预扣了1万元利息后,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城关支行支取现金9万元,在邳州市桃花书苑案外人陈强的运输公司处将9万元出借给被告王平。从借款到期后起至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电话、当面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王平称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交了案外人陈强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王平还款10万元,本息一次性付清,以清帐(注这张借据是借鲁瑞传的名字借出的)。对此原告认为案外人陈强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又称原告与案外人陈强合伙开信贷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从2013到2015年催要借款的手机录音及存录音U盘,并称被告现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情理,原告多次电话、当面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城关支行对账单、催要借款录音及U盘、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陈强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为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能认定被告王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平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5%及逾期每日赔偿原告借款额2%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唐玉昆、周新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平、周新诺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的是陈强的款且已还清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合同的债务人只能向合同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偿还了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收回借据或者由出借人向其出具收条,本案中被告王平既未收回涉案借据亦未提供出借人鲁瑞传向其出具的收条;庭审中被告王平提供案外人陈强向其出具的收条,对于收条庭审中被告王平不能说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陈强未到庭亦无法查实,不能够认定本案还款的事实,原告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即便陈强给王平出具了收条也不能认定被告王平向原告鲁瑞传履行了涉案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平偿还涉案借款;若王平支付给陈强10万元,王平可以依法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向陈强主张权利,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与案外人陈强合伙开信贷公司,原告应向陈强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催要借款的手机录音及存录音U盘,原告认为曾多次电话、当面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且被告王平认可在2013年6月份已经向陈强还清了涉案借款及利息,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瑞传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玉昆、周新诺对被告王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唐玉昆、周新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