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丰华商城附近路段,将失主邱某上衣外口袋内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失主邱某发现后呼救,现场群众将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某身上追回被盗的红米手机一部。案发后红米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邱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7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