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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静与黄自挺、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静,黄自挺,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54号申请执行人:胡静,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黄自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徐建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胡静与被执行人徐建华、黄自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建华、黄自挺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静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建华、黄自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2015年3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徐建华、黄自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建华、黄自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静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