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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延邦、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延邦,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67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钢材总部****室。法定代表人胡啸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延邦、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徐延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延邦、被告永登县华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徐延邦伪造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书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其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26960元,退回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