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永清与盛林根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清,盛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921号申请执行人周永清,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盛林根,男,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永清与被告盛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盛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清借款45,000元;二、被告盛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永清借款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盛林根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永清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账户开设于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至本院查询时该账户内仅有余额人民币43.89元,本院已依法对该养老金账户办理了冻结手续。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在沪有房产、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2015年5月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