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兰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兰花,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兰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张喜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1日10时许,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将正在伊宁县愉群翁乡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兰花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29.8克。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兰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马兰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自己离婚后一无所有,自己现在有两个孩子,孩子都小,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伊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将正在伊宁县愉群翁乡加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兰花抓获,当场缴获外用白色面巾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9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29.8克。被告人马兰花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原物照片二张,证明毒品原物的特征与性质,原物系外用白色面巾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9袋海洛因疑似物。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兰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证明在特情人员的介入下,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马兰花抓获。5、先行登记的案件钱号,证明案件购买毒品资金来源,亦证明案件有特情介入。6、通话记录详单及随案移送手机二部,证明被告人马兰花用二部手机与特情人员有过多次的电话联系的事实。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兰花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后,依法对先行登记的107张百元人民币,26张50元人民币及被告人马兰花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扣押。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兰花被抓获现场情况及指认涉案毒品、毒资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明对毒品疑似物9小包的检验结论为: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29.8克,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向被告人马兰花本人告知。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公安机关的安排,于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人马兰花毒品交易的事实与经过。11、被告人马兰花的供述和辩解,三次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马兰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包的经过与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兰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9.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兰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兰花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兰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 平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吴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