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丁某甲。被告:吴某甲。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交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多次规劝但被告无动于衷,之后更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但被告并未因此收敛,反而借高利贷去赌博,导致债主多次上门讨债,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不得不将辛苦经营小吃店的积蓄都用来替其偿还赌债,至今已为其偿还20余万。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令原告极为寒心。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改正,也无悔改之心,更无挽回的意向和行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交往,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曾用名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9月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吴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该子女的抚养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但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计算,尚需抚养6年1个月,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合计67697元(44513元/年×25%×6年1个月)。原告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因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7697元。被告吴某甲对婚生子吴某乙享有探望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