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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颂、原告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孟祥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颂,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孟祥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郭颂,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人,现住容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鹏,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原告郭颂、原告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孟祥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颂、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孟祥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颂、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祥鹏驾驶冀FUR5**号现代牌轿车与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冀FZS3**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XX、郭颂受伤,该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郭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郭颂被送到雄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治疗,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耽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致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原告XX的冀FIS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损失数额待评估确定。经查,事故车辆冀FUR5**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次手术费7000元,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郭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206.48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689.5元,以上共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有效证件,行驶证、驾驶证如果无效或过期,商业险不赔偿。交强险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有异议,7000元过高。被告孟祥鹏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孟祥鹏驾驶冀FUR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古贤小学东侧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驾驶的冀FZS3**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XX、郭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祥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郭颂无责任。原告郭颂受伤后先后在雄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治。经诊断:右颧骨颧弓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休息及术区卫生,术后行张口训练,术后休息一个月,并需二次手术取出钛板。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263.14元。2015年4月1日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郭颂出具了二次手术再治疗费用证明,需7000元取出内固定,鉴定费7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支出医疗费689.5元。另查明:一、被告孟祥鹏驾驶冀FUR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郭颂和XX系夫妻关系,同系容城县艳平拉链厂职工,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所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及误工证明,保定法医出具的二次手术再治疗费用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颂、XX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郭颂出具的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本院示明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被告孟祥鹏驾驶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郭颂、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祥鹏赔偿。原告郭颂的医疗费16263.14元,鉴定费718元,原告XX的医疗费689.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颂主张的交通费34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时间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费共计4940元(40065元/年÷365×45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1647元(40065元/年÷365×15天)。原告主张车损3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鹏垫付款3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颂医疗费16263.1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940元,护理费164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18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689.5元,以上共计34007.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郭颂、原告XX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孟祥鹏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孟祥鹏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