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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和我谈话经常撒谎,��致我与被告双方没有信任感。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照顾我和孩子,不给我和孩子零花钱,我大部分时间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另外,我们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现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方某乙,由被告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被褥四套。原告贾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贾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持证人为贾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方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贾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比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持证人为贾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结婚证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形成时间。”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比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方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能证实方某乙的出生日期,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比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方某乙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方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方某甲已结婚两年多时间,且生有一名女孩,建立了一定的的感情基础。原告贾某称其与被告方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出庭应诉、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