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英羽诉张金安、姜秀英、陈永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01045号原告:英羽,男,1971年5月7日,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87栋3单元4层48号。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安,男,1957年10月7日,汉族,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63栋2单元2层20号。被告:姜秀英,女,35岁。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77栋1单元1层13号。被告:陈永维,男,1981年2月26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77栋1单元1层13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负责人:张忠超,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英羽诉被告张金安、姜秀英、陈永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英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英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英羽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缓交)。审 判 员 刘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