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魏某,女。被告武某,男。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1年8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不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且被告的儿子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也不理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个,证明共同财产房屋的情况。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都是再婚的情况属实。孩子已经结婚了。以前的矛盾就既往不咎,我们年龄都很大了,还有感情,希望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磕碰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是能和睦生活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