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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知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书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刘书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振,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书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梁凤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荷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