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高巍请求企业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高巍
案由
公司合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元库,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殿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巍,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戈。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高巍请求企业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何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高某某法定继承人为高巍、配偶赵维杰、父亲高大雪(于1996年2月12日死亡)、母亲李大啟(于2002年10月15日死亡),高某某配偶赵维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高巍系高某某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高某某原系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职工,2000年12月29日,高某某为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出资人民币16,000元,在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参股比例为5.33%。现高巍、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因收购股权发生纠纷,高巍起诉来院。另查,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2009年净资产为人民币1,081,157元,2010年净资产为人民币554,207元,2011年净资产为人民币30,181,854元,2012年净资产为人民币28,672,133元,2013年净资产为人民币27,340,3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只能主张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可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已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关于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提出全体职工支付1万元购买原贸易商店应视为存在集体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的现有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情况,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巍的持股比例,应以其入股时实际出资额为依据,高巍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出资额为人民币16,000元,因此高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持股比例应为5.33%。关于企业收购股权的对价,股权价值随企业经营状况浮动调整,作为股东遗产,本案所涉股权尚未实际分割,因此应以最近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中的企业净资产额人民币27,340,309元为依据,按照高巍父亲高某某的持股比例5.33%计算,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应给付高巍收购股权款人民币1,457,23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购原告高巍父亲高某某持有的5.33%股权,给付原告高巍股权收购价款人民币1,457,238元;二、驳回原告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4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承担。一审宣判后,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贸易商店的资产中有国有资产存在的迹象,且产权界限明晰和量化等工作尚未完成,如要硬性收购,应征询沈河区企管局或国资部门的意见,本案股份收购必然涉及资产清算及折价股款,属于较大资产处置行为,并且职工安置费一直挂账未付,亦应征询主管部门及职代会的意见;2、全员购买是前提条件也是转制的政策要求,贸易商店全体职工系转制企业的受让方,虽因历史原因未以股东的身份登记注册,但全体职工作为受让方在贸易商店的资产中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可以认定为职工集体隐名股东;3、2013年度企业净资产不能体现贸易商店的现有资产状况。在国有资产、职工集体财产权益、拆迁补偿的税款及罚款等问题尚未依法明晰、落实之前,贸易商店的现有资产处于权属界限不清且存有争议的状态,依法不宜简单的按照贸易商店的年度净资产收购股份,应以其离开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作为核算企业净资产的基准年。被上诉人高巍辩称:职工和股东并非同一概念,股东应以工商局的注册登记为准。高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高巍并非企业职工,不能作为股东,在企业内部无人购买的情况下应当由企业收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理由也很牵强。企业净资产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财务报表体现的,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一直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几次庭审,上诉人更应该知道什么是净资产,现在从财务报表上没有体现。上诉人改制后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受拘束,所以也无需征询主管单位、个人及职代会的意见。职工死亡后,公司回购股权不等于将企业有偿转让。上诉人没能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系转制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等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并非企业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作为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持已故持股职工生前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已故持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只能主张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可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已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本案中企业登记的股东高某某已经死亡,依照规定其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现高某某的继承人请求企业收购符合相应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企业产权问题,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已经完成企业转制,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称存在国有资产迹象、企业改制不彻底等问题,本院允许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意见,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因此在现有情况下企业性质应当以登记资料显示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企业职工股东身份问题,目前并无相关部门对此予以界定,另外即使职工确系隐名股东,也应另行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在没有另行确认前亦应以工商及企业登记显示来确定股东身份。至于购买价格,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企业自身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确定收购价格,属于合理的价格确定方式。考虑到企业可能存在的隐性资产及负债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应当是确定企业资产状况的最佳方式,本院在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后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审计,但上诉人拒绝审计,因此只能依照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确定收购价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信托贸易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