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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史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旭,史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号长房国际广场*********室。注册号310000400579968。法定代表人佐藤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红姬,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学锋,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张旭,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瑞,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史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其与被告张旭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张旭从其处融资租赁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VRV100547),租赁期36个月,首付17.1万元。被告史瑞为保证人,并在合同书上签名认可。2012年6月25日,其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张旭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收回租赁物;被告张旭支付逾期租金160446.66元,并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欠付租金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其中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为4851.7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张旭负担;被告史瑞对被告张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869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