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42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毅、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利用事先购买的射钉器和铁管改装枪支,改装完成一支枪支后,正在改装第二支枪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已改装完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和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痕)字(2014)11号枪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