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杰基与梁凤娟、麦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杰基,梁凤娟,麦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谭杰基,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凤娟,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培芳,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叶荣,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杰基诉被告梁凤娟、麦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杰基,被告梁凤娟、麦培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杰基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梁凤娟称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至2014年5月9日一次性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梁凤娟至今没有还款,电话不接还更换了号码,被告麦培芳作为担保人也没有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谭杰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被告梁凤娟答辩称:本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无需承担清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麦培芳答辩称:同被告梁凤娟的答辩一致。由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的保证期限,因此本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凤娟、麦培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凤娟、麦培芳对原告谭杰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表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银行流水上的转账是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谭杰基以梁凤娟向其借款20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有梁凤娟、麦培芳的签名及指模,担保人处有麦培芳的签名及指模,出借人处有谭杰基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出借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或现金支付。庭审中,谭杰基表示:自己是通过邻居梁某某认识梁凤娟、麦培芳,出于对邻居的信任借款给梁凤娟,自己除了该笔200000元借款外,和梁凤娟、麦培芳没有其他借贷关系;梁凤娟实际于2013年7月9日向谭杰基借款160000元,其中130000元是银行转账,30000元是现金支付,后来又多借了40000元现金,款项多次延付;双方在2014年2月9日就上述共200000元借款签下合同。梁凤娟表示其确实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介绍人梁某某向谭杰基借款130000元,但没有任何现金借款,且已用现金方式还给介绍人梁某某,还钱时原告也在场,借款合同已撕毁。谭杰基、梁凤娟、麦培芳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梁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另查:谭杰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谭杰基的账户于2013年7月9日分别向麦培芳转账10000元、20000元、70000元和30000元。谭杰基表示自己退休前月收入2000元,每年分红5000元,加上多年的积蓄用以借款。本院认为:谭杰基诉称梁凤娟向其借款200000元,梁凤娟、麦培芳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杰基是否实际支付款项给梁凤娟。首先,谭杰基在诉状中称梁凤娟于2014年2月9日称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其借款,庭审中则表示借款合同实际是2013年7月9日的借款汇总,前后表述不一致。其次,借款合同明文约定“出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则该借款合同所指的200000元支付时间应在2014年2月9日之后。谭杰基对此称之前签订的合同都是这样约定的,如果其说法属实,则说明谭杰基不止一次借款给梁凤娟,亦与其庭审所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相矛盾,同时也说明谭杰基对该条款是清楚的。谭杰基作为一名成年人,若借款合同确实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汇总,其应对该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提出异议或修改合同条款再进行签名确认。另外,谭杰基主张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对于谭杰基的收入水平而言是一笔较高的款项,其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仅出于对邻居的信任即将自己的积蓄借出,亦不合常理。据此,谭杰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自己已根据借款合同实际支付借款200000元给梁凤娟,本院对谭杰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杰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谭杰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