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2号原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S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鲁FS56**号车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12时许,刘旭庆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大门前处理情况时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将被保险车辆车棚挤坏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刘旭庆单方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认定修复价格为45707元。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至今。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全额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48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FS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FS56**/鲁YR2**挂号车车主。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鲁FS56**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鲁FS56**号牵引车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关于碰撞,保险条款约定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12时许,刘旭庆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新城金矿大门前,处理情况时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前移,将鲁FS56**号牵引车的车棚挤坏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旭庆系单方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由其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确认修复价格为45707元。原告还为此花费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鲁FS56**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被保险车辆鲁FS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及驾驶人承担的责任。3、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易平价评字(2014)第01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修复价格为45707元。4、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评估被保险车辆修复价格花费2200元。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6、保险车辆购买配件及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45632元。7、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花费施救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重新进行鉴定。对于鉴定费2200元,被告认为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对修复价格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车辆修复价格为39403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告本次事故所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系车上货物前移将大货车车棚挤坏造成车损,依据该约定保险人不应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责任免除的情形及被告已将该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告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而采取紧急刹车,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处理情况急刹车致使车上货物前移将被保险车辆车棚挤坏,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对于碰撞,该条款又解释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根据该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是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撞击,即来自外力的撞击,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鲁FS56**号牵引车车棚的损坏系因车上货物前移挤压所致,该情形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