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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贾巧云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巧云,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贾巧云。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巧云与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勇、被告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巧云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万元本票及200万元汇票,被告收到票据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同原告结清了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同时提出续借600万元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到期结清本息744万元,逾期除本息照算外,另按日2‰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744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744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日2‰计算)。被告长里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当按照744万元为本金计算,且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0万元本票及200万元汇票各一份,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已偿还2013年1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利率2%,到期利息144万元;如逾期不还,除本金利息照算外,另按日2‰赔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证明、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将利息144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巧云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4万元及违约金(按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13元,由原告贾巧云负担1815元,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3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13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于 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