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彭政,黄静与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政,黄静,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政,黄静,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政,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541-9。法定代表人胡玉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翔,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政、黄静与被上诉人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政、黄静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向彭政、黄静出具《九龙坡区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载明经审查彭政、黄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条件,可以在九龙坡区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3月20日,彭政、黄静与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彭政、黄静以共同共有的方式购买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村4号7幢1单元23-3号房屋,合同明确载明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成交金额为279330元,约定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房。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任,未能在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60日,彭政、黄静有权解除合同,彭政、黄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实际取得受理单之日止,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日向彭政、黄静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彭政、黄静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29日,彭政支付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2010年3月20日,彭政支付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款34330元,2010年4月14日,彭政、黄静向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95000元支付房款,彭政、黄静已支付完房款279330元。2011年12月31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彭政、黄静,2013年2月20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次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办证,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此次申请并未办得产权证。2013年5月21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办证,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彭政占90%,黄静占10%,此次申请也未办得产权证。2013年12月30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函彭政、黄静,要求彭政、黄静在办证申请中将按份共有约定为各50%才能办理产权证,2014年4月2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彭政、黄静各占50%按份共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办证,2014年4月6日,彭政、黄静取得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彭政、黄静各占50%份额。一审审理中,彭政、黄静在2014年4月6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彭政、黄静放弃要求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彭政、黄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1995年离婚。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走访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询问相关问题,该登记中心答复申请办理共同共有的房产证时,要看共有人是否有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就不能办理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如办理按份共有的房产证,不需要按照各50%才能办证,按份共有是双方自行约定的,户口不在一起也不会要求必须按照50%按份共有。彭政、黄静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20日,彭政、黄静支付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79330元用于购买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开发的船舶云湖绿岛小区7幢1单元23-3号住房(经济适用房)。2011年12月31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房,彭政、黄静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为彭政、黄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告知彭政、黄静由于资料的原因办证未能审批通过。2013年4月,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彭政、黄静在登记申请书上勾选按份共有,彭政、黄静协商,按90%和10%的比例按份共有,并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但仍然无法办理。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明知是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彭政,错误的把黄静(不在彭政户口中)添加到购房合同中,致房屋权证无法正常办理,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301.71元。现彭政、黄静诉至法院请求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为彭政、黄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301.71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4日,房屋价款279330元×0.01%×32月×30天/月);诉讼费由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违约,彭政、黄静知晓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房产证办理延期是彭政、黄静提交资料不真实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政、黄静与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全面行使权利。双方合同中约定,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办证申请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彭政、黄静于2011年12月31日接房,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次于2013年2月2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办证申请,并未超过360个工作日,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违约。同时彭政、黄静明知自身没有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以共同共有方式与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彭政、黄静无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导致2013年2月20日的办证申请未能通过登记机关审批,是彭政、黄静自身原因造成,并非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彭政、黄静在2013年5月21日在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确定按照按份共有申请办证,才符合取得权证的条件,但未能获得办证也并非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导致,彭政、黄静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按约办证是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故彭政、黄静请求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彭政、黄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彭政、黄静负担。一审宣判后,彭政、黄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为上诉人办理涉案商品房屋权证,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审理时间超过3个月审理期限,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审结案件。被上诉人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彭政、黄静于2014年3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2日,彭政、黄静与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翔共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交《自行和解申请》,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6个月的和解期限。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一审判决进行宣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商品房屋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是否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因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任,未能在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60日,彭政、黄静有权解除合同,彭政、黄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实际取得受理单之日止,重庆瑞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日向彭政、黄静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涉案商品房屋的权属证书,需以上诉人填写的办证申请为凭。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接房,被上诉人首次于2013年2月20日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出卖人提交办证申请之期限,此次申请未获核准的原因是上诉人提出的权属登记申请载明申请将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为共同共有,而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具备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之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第二次提交办证申请未能获得核准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责任,未能在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办证逾期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注重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一贯追求的审判工作目标,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结案件的行为应当依相应规定受到处理,但鉴于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彭政、黄静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