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韩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尹起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鸿泰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许中雷,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泰公司在原审诉称:汇星公司长期派油罐车到鸿泰公司处取柴油,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汇星公司共计拖欠柴油款1512394.32元,故鸿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星公司立即给付鸿泰公司柴油款1512394.32元以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汇星公司承担。汇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鸿泰公司诉请的欠款事实存在,数额需要双方核对,之前没有核对过,数额大致差不多,但是具体数额待鸿泰公司举证后进行核对。由于鸿泰公司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给汇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没有向鸿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鸿泰公司油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汇星公司不承担欠款的利息。汇星公司在原审时提出反诉称: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7日,汇星公司在鸿泰公司处先后购得柴油共计16.5吨,汇星公司使用该批柴油的车辆共计137台。2014年3月1日开始,汇星公司车辆发生大量打不着火的现象,勉强启动的车辆也运行不畅,经检测结果为柴油质量不合格,柴油里有水,该批柴油加入汇星公司客车油箱以后,造成更换喷油器、干燥罐总成、油水分离器、手油泵等配件以及维修发动机等情形,无奈汇星公司只好临时调来大批车辆进行救援,其中包括部分外雇车辆。鸿泰公司的柴油质量不合格给汇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鸿泰公司赔偿汇星公司经济损失427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鸿泰公司针对汇星公司的反诉辩称:汇星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鸿泰公司所出售柴油没有质量问题,汇星公司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星公司向鸿泰公司购买柴油,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对账函一份,约定,“共计欠款:6345006.82(元),共计还款:4832612.5(元),欠款总额:1512394.32(元)…帐已对实,王某某,2014.5.26(元)”。庭审过程中,汇星公司对该份对账函上所确认的欠款总额1512394.32元没有异议,同时认可“帐已对实,王某某,2014.5.26”字样系汇星公司财务总监王长春本人书写,汇星公司亦认可欠鸿泰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512394.32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汇星公司向鸿泰公司购买柴油,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汇星公司对2014年5月26日的对账函没有异议,应依据对账函确认的数额向鸿泰公司支付货款,并应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应当从汇星公司收到货物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故鸿泰公司主张从出具对账函的次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星公司主张鸿泰公司向其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鸿泰公司不予认可,而汇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鸿泰公司所供柴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院明示之后亦没有就鸿泰公司所供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对于汇星公司要求鸿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汇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鸿泰公司货款1512394.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汇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汇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出售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42707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27075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柴油存在质量瑕疵一事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针对鉴定柴油质量一事,告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并交纳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因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