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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新辉与肖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李新辉,男,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荣萍,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龙,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李新辉与被告肖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肖春龙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新辉借款20000元,月利率1.6%;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2%;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2%;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以上借款共计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70000元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肖春龙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春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月息320元),借条的日期写的是2014年2月28日,但钱是2014年2月27日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2、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1张,以此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上述借款都是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没有写借条,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原、被告也都是通过微信来沟通借款事宜的。3、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此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春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肖春龙送达,被告肖春龙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二者能相互印证,且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肖春龙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新辉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从原告在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的建行账户转账了上述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肖春龙于2014年2月28日向李新辉借款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个月320元整(大写叁佰贰仟元整),利息于每27日前按月支付,立据为证!借款人:肖春龙(指模),2014.2.28。”后被告通过手机微信与原告联系再次借款事宜,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在微信中提供的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了上述借款。以上五次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了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7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肖春龙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新辉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肖春龙通过微信联系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7月21日共四次向原告李新辉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微信通讯记录和原告民生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为凭,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借款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诉请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肖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龙返还原告李新辉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被告肖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肖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