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俞华玉与俞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华玉,俞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俞华玉,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大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华玉与被告俞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思安及被告俞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华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大明的妻子系亲姐妹关系。被告俞大明因盖房子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指的是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算。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大明偿还原告俞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俞大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大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系亲姐妹关系。被告确实有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愿意将50000元的借款还给原告,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分期还款一年之内还清。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俞大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华玉与被告俞大明系亲戚关系。被告俞大明以盖房子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俞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俞大明欠俞华玉(伍万元)现金(50000元)2014年2月8日欠款人俞大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大明向原告俞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未有异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希望分期还款一年之内还清,但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催告后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4元,由被告俞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