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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增强与单连华、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强,单连华,王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增强。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连华。被告王爱萍。原告王增强与被告单连华、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被告单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400元,约定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单连华辩称,借款50400元属实,利息按照信用社当时的贷款利率计算无异议,已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属实,但因自己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被告王爱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单连华从原告处借款50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当时信用社的贷款利率9.29333‰支付利息。被告单连华收到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利息,后因被告单连华身体受伤,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诉讼中,被告单连华表示愿意每月从打工所挣款中拿出1000元归还原告,但原告表示该借款是其从信用社所贷,自己一直向信用社支付着利息,要求被告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单连华向原告借款5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当时信用社的月贷款利率9.29333‰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单连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28日(14000元÷月利率9.29333‰=29个月零27天),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由被告单连华继续支付。被告王爱萍系被告单连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爱萍与被告单连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连华、王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强借款本金50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29333‰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单连华、王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