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永江与鹤山市古劳镇连南村梧坑七队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江,鹤山市古劳镇连南村梧坑七队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永江。被告:鹤山市古劳镇连南村梧坑七队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全照。委托代理人:叶辉,是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江诉被告鹤山市古劳镇连南村梧坑七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梧坑七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江、被告梧坑七队的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江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通过竞标投得被告所有的6号鱼塘用于养殖,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于当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于次日交第一年塘租22800元及押金4560元给被告。被告本应在2013年1月1日前交鱼塘给原告进行生产,但被告未能准时交塘,在原告交涉下,被告才于同年1月15日将塘交给原告,但此时被告已造成原告如下损失:一、利息损失:184.68元。本金共22800+4560元=27360元,按年贷款利率16.20%计算,计得184.68元;二、因原告预计在2013年1月1日会进场生产,所以预订了一系列的生产物资,如鱼苗、猪苗、猪舍建筑材料等,由于被告不能准时交塘,以至原告不能确定最终能否使用此鱼塘,导致不敢确定取货,以至这些订金被全部没收,这些损失共计5000元。三、因被告未能按时交塘,导致原告共去相关部门调解5次,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50元。未交塘基猪舍给原告使用,按每月租金10元每平方米计算,一年的损失为40×10×12=4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34.68元。被告无视合同规定,未能按时交塘,导致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延迟15天交塘所造成原告所交塘租及押金利息184.68元;2、赔偿延迟交塘所造成的鱼苗订购等款物损失5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误工费250元及未交塘基猪舍给原告使用造成的损失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鱼塘合同复印件一份;4、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5、鱼苗订购收据复印件一份;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梧坑七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四个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塘租的损失936.99元给原告;原告起诉塘租和押金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押金是不计利息的,塘租的损失已经补偿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鱼苗订购的损失和塘基猪舍的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梧坑七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通知复印件一份;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证明复印件一份。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6号鱼塘,投标鱼塘款为22800元每年,承包期为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鱼塘承包用电统一架设电线,安装电箱、电表,每个电箱每年收取150元。原告搭建猪舍必须在被告指定地点搭建,不能擅自搭建、扩建。在投标时中标者即时在场交齐一年的租金和预付承包期内20%的保证金4560元……”等条款。次日,原告将2013年承包款22800元及保证金4560元交给被告。2013年1月15日,被告才将6号鱼塘交给原告使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因被告延迟交付鱼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赔偿延迟15天交塘所造成的塘租损失936.99元给原告;2、赔偿延迟交塘所造成的鱼苗订购等款物损失5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鹤山市古劳镇连南村梧坑七队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36.99元给原告李永江。二、驳回原告李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赔偿延迟15天交塘所造成原告所交塘租及押金利息184.68元;2、赔偿延迟交塘所造成的鱼苗订购等款物损失5000元给原告;3、赔偿原告误工费250元及未交塘基猪舍给原告使用造成的损失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李永江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梧坑七队的6号鱼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为农业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迟15天交塘所造成原告所交塘租及押金利息184.68元的问题。原告李永江与被告梧坑七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中标时应交齐一年的租金即22800元及保证金4560元给被告。即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原告先预交承包款及保证金,被告再交付鱼塘给原告承包,该22800元是预付款的性质,而4560元是保证金的性质,不应约定有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且是在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被告已交付鱼塘后签订的,不能认定该贷款与6号鱼塘的经营有关联。而本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亦已判令被告赔偿延迟15天交塘所造成的塘租损失936.99元给原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迟交塘所造成的鱼苗订购等款物损失5000元给原告。该项请求原告已在(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6号作出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三、赔偿原告误工费250元及未交塘基猪舍给原告使用造成的损失4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时间及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即使原告去相关部门请求调解,亦非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赔偿误工费的事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交付塘基猪舍而造成的损失4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仅约定原告搭建猪舍必须在被告指定地点搭建,未约定被告要交付塘基猪舍给原告使用,且原告请求的所谓4800元损失亦为其约算,并无相关机构的评估报告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交付猪舍损失4800元,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鱼苗订购款等损失为本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已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告的延迟交付鱼塘的利息及误工费即未交付猪舍的损失等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