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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叶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和叶某甲于1989年认识,同年7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现已出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叶某甲外出务工,长年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偶尔回家对我也漠不关心,彼此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分居多年。现本人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陈某与叶某甲离婚;2、黄山区龙北小区X栋X室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所有。叶某甲书面答辩称:本人同意离婚,不是因为有婚外情,而是2009年外出打工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致使其长年没有回家,没有与家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两人已分居多年,无法在一起生活,所以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黄山区龙北小区X栋X室房屋,本人同意归陈某所有,其它经济与陈某无关。经审理查明:1988年经人介绍陈某与叶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已出嫁。2009年叶某甲外出打工后,长年不回家,又不与妻子沟通,对家庭无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两人分居多年,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坐落于黄山市黄山区龙北小区X栋X室房屋,陈某于2007年4月3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某甲自2009年始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夫妻间相互不沟通,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且两人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陈某要求离婚以及坐落于黄山区龙北小区X栋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叶某甲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坐落于黄山市黄山区龙北小区X栋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