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朝芬与王剑、柏在兰、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芬,王剑,柏在兰,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朝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柏在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王剑之妻。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福善镇王家村5组39号。法定代表人王剑,经理。原告陈朝芬诉被告王剑、柏在兰、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唐雄、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芬的委托代理人XX、朱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柏在兰、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王剑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王剑账户。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剑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开头对原告承诺了借款利息,同时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5分,每月125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剑还款,被告王剑要求再借20万元周转,原告无奈,又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得知被告债务较多,经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致推诿不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剑、柏在兰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5%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柏在兰未作答辩。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朝芬、被告王剑、柏在兰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从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王剑、柏在兰、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陈朝芬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朝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剑、柏在兰、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柏在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剑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剑向原告陈朝芬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剑向原告陈朝芬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陈朝芬依约将借款转入王剑账户。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剑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对原告陈朝芬承诺了借款利息,同时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剑连同第一次借款重新向原告陈朝芬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陈朝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月利2·5分,每月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2月20日起,借款人:王剑”。2014年1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剑还款,被告王剑要求再借20万元周转,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朝芬人民币现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剑,2014年11月26日”。后原告得知被告债务较多,经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致推诿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陈朝芬先后5次从被告王剑处收取利息175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王剑向原告陈朝芬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向原告陈朝芬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剑向原告陈朝芬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剑应予偿还。被告柏在兰系被告王剑之妻,对被告王剑在经营期间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剑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通过原告陈朝芬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故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陈朝芬要求被告王剑、柏在兰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剑向原告陈朝芬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李季林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王剑应从原告陈朝芬提起诉讼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剑、柏在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芬借款7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利息其中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另2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