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秀丽与王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秀丽,王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丽,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丹,北���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殷秀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1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被上诉人王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殷秀丽主张与王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殷秀丽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录音不足以证明王嘎就涉诉款项与殷秀丽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殷秀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嘎不当,其起诉���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殷秀丽的起诉。殷秀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殷秀丽与王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录音证据为证,王嘎应当承担偿还2.5万元借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王嘎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殷秀丽的上诉,王嘎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殷秀丽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王嘎主张返还借款2.5万元,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殷秀丽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殷秀丽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虽然王嘎提及了2万元的款项,但王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殷秀丽在一审���间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录音亦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故殷秀丽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殷秀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