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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大云与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大云,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赵大云,其余略。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苑聪。申请执行人赵大云与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大云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已停产,账户上无资金,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所欠申请人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法执字第13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罗先毅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