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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重庆璧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系吸毒人员,其长期在居住的攀枝花市西区(下简称曹某甲家)房内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1.2014年I2月的一天,曹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并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二人一起将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伙同其女友杨某某来到曹某甲家,由曹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三人一起将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5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带一朋友来到曹某甲家,由曹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冰壶”,三人一起将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吸食。4.2015年1月27日,刘某某与曹某甲一起到攀枝花市戒毒所将杨某某、钟某某接回曹某甲家后,由曹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四人一起将刘某某找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5.2015年3月初的一天,谢某某来到曹某甲家,曹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容留谢某某与其一起吸食。6.2015年3月8日,刘某某与杨某某找到在玉泉广场吃饭的曹某甲,拿到其家门钥匙后赶到曹某甲家中,二人在其客厅茶几下找到曹某甲留下的甲基苯丙胺,在沙发旁边找到冰壶后开始吸食。曹某甲与儿子曹某乙吃完饭回到家后,看见刘某某与杨某某正在吸食,曹某甲便与其一同吸食,这时谢某某也来到曹某甲家中,四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7.2015年3月12日21时许,曹某甲与谢某某回到其家后,曹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及冰壶,容留谢某某一起吸食。当日22时许,民警在曹某甲家将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曹某甲、谢某某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05克、吸毒工具冰壶等物。2015年3月2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曹某甲家中查获的0.05克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立案侦查。到案后,曹某甲如实交待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物证玻璃冰壶二个、塑料冰壶一个、锡箔纸二张、打火机四个、自制勺子一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侦讯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被告人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工具冰壶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玻璃冰壶二个、塑料冰壶一个、锡箔纸二张、打火机四个、自制勺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