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唐胜荣、覃倍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唐胜荣,覃倍崧,邓弼,李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唐胜荣。被告:覃倍崧,住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324号(林苑小区*栋****号),系唐胜荣之妻子。被告:邓弼。被告:李金玲,系邓弼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唐胜荣、覃倍崧、邓弼、李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被告唐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倍崧、邓弼、李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胜荣、覃倍崧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213052572322)及与被告邓弼、李金玲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313051390577),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唐胜荣用于扩大经营,被告邓弼、李金玲为被告唐胜荣的借款提供债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唐胜荣发放贷款,但被告唐胜荣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唐胜荣巳拖欠本金1715950.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096.1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胜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950.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096.1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1739047.13元。二、判令被告覃倍崧、邓弼、李金玲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胜荣、覃倍崧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弼、李金玲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599959Q313051390577),证明被告邓弼、李金玲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承担联保责任。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99959Q213052572322),证明被告唐胜荣、覃倍崧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五、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53号、00××24号、00××25号、00××26号、00××27号、D0××25号、D0××26号及融房他证融安字第000153**号,证明被告邓弼、李金玲已将融房他证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唐胜荣向原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唐胜荣的账户放款。被告唐胜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覃倍崧、邓弼、李金玲既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唐胜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倍崧、邓弼、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胜荣、覃倍崧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胜荣、覃倍崧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支用的借款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弼、李金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邓弼、李金玲以所有权人为邓弼、李金玲共同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5-4栋A面××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160**号和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5-4栋B面××号商铺(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5-4栋底层7号商铺(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经典时代商住小区E1栋1层17号商铺)(产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和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融安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他项物权的登记(融房他证融安字第000153**号)。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胜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唐胜荣用于再开新店、进货,借款期限60个月,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1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胜荣发放贷款。合同期间,被告唐胜荣未依约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唐胜荣已拖欠本金1715950.9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096.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胜荣、覃倍崧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邓弼、李金玲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唐胜荣,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胜荣、覃倍崧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覃倍崧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倍崧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5-4栋A面××号的房产、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5-4栋B面××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5-4栋底层7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经典时代商住小区E1栋1层17号商铺)是被告邓弼、李金玲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邓弼、李金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在被告邓弼、李金玲仅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弼、李金玲对被告唐胜荣所欠借款本金1715950.99元、利息23096.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弼、李金玲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唐胜荣、覃倍崧追偿。被告覃倍崧、邓弼、李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胜荣、覃倍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715950.99元、利息23096.1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邓弼、李金玲以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5-4栋A面××号的房产、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5-4栋B面××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旧机场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5-4栋底层7号商铺、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经典时代商住小区E1栋1层17号商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邓弼、李金玲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唐胜荣、覃倍崧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1.42元,减半收取10225.7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唐胜荣、覃倍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人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