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闫巧珍、贾庆荣,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茹、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巧珍、贾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马某某,次子李某某,原告丈夫生前给二被告订立分单,约定两个儿子每人留一间房子由老人居住。丈夫去世后,又订立了一份分单,约定老人按年轮流居住。现在因赡养和居住问题二被告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无处居住。请求判令原告在二被告家按分单轮流居住,二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各项费用6820.5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一直由被告马某某照顾,被告马某某不存在不赡养问题。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为宅基地纠纷,被告马某某将被告李某某妻子打成轻伤,原告出庭作假证。原告在被告马某某家居住期间,今年5月7日、5月13日两次被赶出家。建议原告住养老院,费用由两个儿子负担。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给付费用,不合常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原告的两个儿子,针对老人赡养问题,1988年5月18日和1996年10月16日分别订立了两份分单,两份分单表明,二被告每人留一间房屋,老人按年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二被告给原告食物等生活用品若干。2008年又签订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表明,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老人轮流居住,期限为从“五一”到下年“五一”。诉前,原告从被告马某某家搬出,现在无固定住所。上述事实由两份分家单和一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应当寻找任何借口予以拒绝。本案中作为母亲的原告年事已高,作为儿子的二被告,就应该尽到赡养义务,按照分家单为原告提供衣食住行等诸方面的生活便利,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按分单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要求二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给付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而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承担原告各项生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二、原告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每家一年。自判决生效之日从被告李某某家开始。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