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与陈积汉、张莉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陈积汉,张莉莉,瑞安市天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莉。被告瑞安市天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陈积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安市天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鞋业)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陈积汉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瑞安市天瑞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登记在被告陈积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周家桥村联建房产权证号为00××43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积汉、张莉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一村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张莉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尚品雅苑*幢*单元***室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积汉、张莉莉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制鞋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皮革货款5724000元,并由被告陈积汉出具1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56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积汉、张莉莉共同偿付货款562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积汉、张莉莉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2张,以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结欠原告货款5724000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单1张,以证明被告张莉莉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单8张,以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平时向原告购买皮革而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7、被告天瑞鞋业公司基本情况和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陈积汉不是该公司股东、员工的事实;8、被告天瑞鞋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天瑞鞋业提供的证明、确认书内容虚假。被告陈积汉对出具结欠货款572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2010年后不再从事家庭鞋业,而是在天瑞鞋业担任采购经理,本案中自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货款是天瑞鞋业所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陈积汉的起诉。被告陈积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天瑞鞋业的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2张,以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系被告天瑞鞋业的员工;3、被告天瑞鞋业出具的证明和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积汉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系被告天瑞鞋业的采购经理,期间出具货款欠条均是代表该公司行为的事实。被告天瑞鞋业辩称:天瑞鞋业于2009年12月底成立,后聘请被告陈积汉为业务采购经理,现天瑞鞋业已停产,本案诉请货款系天瑞鞋业所欠。被告天瑞鞋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天瑞鞋业发生皮革交易往来。被告张莉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积汉、天瑞鞋业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陈积汉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该证据3形式上属于被告天瑞鞋业的答辩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作为证据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及被告陈积汉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积汉、天瑞鞋业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陈积汉不是被告天瑞鞋业的股东,而不能证明被告陈积汉不是被告天瑞鞋业的员工,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瑞鞋业的企业登记情况,但对被告陈积汉、张莉莉是否是被告天瑞鞋业的员工不具有证明效力;4、被告天瑞鞋业提供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发票形式上是原告开给被告天瑞鞋业,但两单位并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只是和被告陈积汉夫妇发生交易,发票也是应被告陈积汉的要求开具,不能证明被告天瑞鞋业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票内容是否虚假,但即使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货款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陈积汉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参保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另外存在非公司员工形式上登记为公司员工在公司进行社保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陈积汉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何时开始作为被告天瑞鞋业职工参与社保,而且现实生活中存在非企业员工挂在企业名下参与社保的社会现象,故仅凭该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被告陈积汉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陈积汉、天瑞鞋业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及证据6中2010年后的银行汇款单均是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作为被告天瑞鞋业员工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而证据6中2010年前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积汉、张莉莉个人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系被告天瑞鞋业的员工,被告陈积汉、天瑞鞋业主张系企业行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莉莉、陈积汉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家庭制鞋需要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皮革货款5724000元,由被告陈积汉出具1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莉莉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56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积汉、张莉莉之间买卖皮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陈积汉、天瑞鞋业辩称被告陈积汉、张莉莉系被告天瑞鞋业的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天瑞鞋业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莉、陈积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借款562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积汉、张莉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