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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贾树成、石德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贾树成,石德福,贾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德,该行职工。被告:贾树成,农民。被告:石德福,农民。被告:贾树峰,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安丘农行”)与被告贾树成、石德福、贾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树成、石德福、贾树峰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贾树成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约定期内年利率9.4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4.1975%。同时约定被告石德福、贾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树成借款后,我行分三次收被告贾树成利息共计2796.94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贾树成至今未还,被告石德福、贾树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树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9.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至还清日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石德福、贾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树成、石德福、贾树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贾树成与原告安丘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树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年利率9.4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4.1975%。同时约定,被告石德福、贾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树成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贾树成借款后,原告收被告贾树成利息三次,其中2012年6月21日收息39.44元,2012年9月22日收息1219.17元,2013年6月21日收息1538.33元,共收利息2796.94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贾树成未还,被告石德福、贾树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贾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9.74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树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9.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石德福、贾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及逾期年利率均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贾树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石德福、贾树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树成偿还其余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德福、贾树峰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贾树成追偿。被告贾树成、石德福、贾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树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德福、贾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贾树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