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薛同印、薛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薛同印,薛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薛同印,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望都县。被告薛良玉,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薛同印、薛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同印、薛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薛同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201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用途购汽车,担保人薛良玉。2012年11月5日被告薛同印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到期。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薛同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345.51元,共计48345.51元;由被告薛良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同印未答辩。被告薛良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620100006881)。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落款贷款人处有原告签章、借款人处有薛同印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有薛良玉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薛同印的银行卡(卡号:*******************)丢失并补办新卡,卡号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薛同印贷款40000元,发放在这张新卡上。2013年10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薛同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含本日)的利息8345.51元,包括贷款期间的利息2894.67元、贷款到期后的罚息5083元、复利367.84元,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薛同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薛良玉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称因二被告本人未在家,家属未在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息、合同信息、循环额度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综合应用系统信息、贷款合约信息、银行卡取款凭条、债务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催收影像、利率信息、贷款利息数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薛同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彭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薛同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彭金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薛良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授权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良玉、薛同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原告、二被告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薛同印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含本日)的利息8345.51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薛良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同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含本日)的利息8345.51元;被告薛良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审 判 员 李红颜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